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弘揚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湘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之一號四樓房屋係室外管道漏水,非室內管道漏水,且四樓為整棟大樓之分隔層,如頂樓漏水均會集中於四樓,故四樓樓面及三樓天花板均有漏水痕跡;又證人 汪祖武 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且非營建管路之建造技術員,其勘查結果不實,應由專業人員勘驗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房屋室外管線確有漏水,或證人汪祖武之證言不可採各節,均係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判決本於兩造陳述、現場勘驗之結果,於調查辯論後,認定該等管線並無滲漏現象或修補痕跡。茲審究該等認定,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上訴人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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