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偵訊時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日期忘記了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9日20時44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53600ng/ml,有該中心101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被告劉雅文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20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9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橫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雅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1196)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檢體編號:A101196)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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