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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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正為「陳銘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上午7時2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銘輝矢口否認犯行,辨稱:喝酒不影響伊騎乘機車之操控性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
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意見可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被告酒後騎乘本件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之減退。
㈢被告雖另接受酒醉測試,關於「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
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有所謂檢測結果合格之記載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件前述對被告所進行等前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以被告騎乘本件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雄市內較熱鬧之地段而言,夜間仍有許多人活動,車輛、行人均較一般地段為多,被告之反應時間亦較其他路段之反應時間短,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當不能以上述欠缺時效性及相對簡單之平衡測試結果,即認定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毫克之以將近中度中毒之情況下,猶能安全騎乘本件之重型機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其騎乘機車搖晃為警攔查等語,應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自身與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382號被告陳銘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1年8月1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附近之某PUB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之際,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
1.20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0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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