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毖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毖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毖皓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被告 余毖皓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毖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底停放,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09巷口時,經警攔查檢測,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毖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