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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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廣西路口」補充為「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廣西路口」;證據部分第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增列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1年及10
0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及拘役50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本件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47號被告楊進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巷51弄12號居高雄市○鎮區鎮○路247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成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1年8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義德工地,飲用啤酒3瓶,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廣西路口,因沿路亂鳴喇叭、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1.0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