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柔蛉
梁錦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柔蛉、梁錦和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阮柔蛉處有期徒刑肆月;梁錦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阮柔蛉為「○○美容養生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利用該店僱請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包廂從事俗稱「半套」服務(即為男客自慰)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由店家從中抽取部分利益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而梁錦和因追求阮柔蛉之故,時常前往該店找阮柔蛉,若遇阮柔蛉有他事,亦會協助阮柔蛉處理店內事務。嗣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梁錦和又前往上開養生坊,而阮柔蛉有事外出,乃委由梁錦和代為顧店,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由梁錦和在上開養生坊內,負責從事接待男客、帶領男客前往包廂並媒介女服務生為男客服務之工作。同日下午5、6時許,男客 黃瑞芳 前往該店欲作半套消費,經梁錦和接待後告知交易價格後,將其帶往2樓包廂,並媒介女服務生 山氏 玉媚 (起訴書誤載為山氏「月」媚)為其服務。待山氏玉媚進入包廂後,隨即為黃瑞芳自慰直至射精,並以現場之衛生紙加以擦拭。適轄區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至該店臨檢,當場扣得上開之衛生紙1團,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柔蛉、梁錦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黃瑞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61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1幀、現場照片5幀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4頁、第26頁)。此外復有衛生紙1團扣案可憑,而該衛生紙上遺留之DNA經送驗結果,確係來自證人黃瑞芳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綜上,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既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梁錦和雖非被告阮柔蛉所雇用之員工,但因時常前往該店幫忙,本件亦代被告阮柔蛉接待男客及媒介女服務生等工作,其與被告阮柔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美容、按摩等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惟念渠等遭查獲之犯行僅有
1次,本件亦未取得交易代價,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阮柔蛉未有何前科;被告梁錦和除因賭博案件於88年間經本院科刑外,亦未有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人素行均堪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阮柔蛉為該店負責人居於主導本件犯行之地位、被告梁錦和僅係受被告阮柔蛉委託示行事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阮柔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梁錦和除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茲念渠 等僅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並已不再從事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衛生紙1團,縱屬被告阮柔蛉所有,然應係於猥褻行為完成後擦拭男客精液之用,充其量僅係作為事後湮滅犯罪證據之物,是尚難認係被告用以犯本案妨害風化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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