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六合彩簽注單手稿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與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等物」後,應另補充「,及
黃慶田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簽注單手稿1張等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應另補充「扣案之被告黃慶田所有
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簽注單手稿1張等物可資佐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黃慶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本件賭博財物多寡【新臺幣(下同)10,868元】、賭博期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數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3張、六合彩簽注單手稿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與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1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
2臺、鍵盤2個、滑鼠2個、印表機2臺、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隨身碟1支、六合彩簽單(含存根聯)11張、六合彩空白簽注單2本、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六合彩簽注單5張與賭資1萬4,800元等物,既非屬被告所有,復核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57號被告黃慶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在由 葉寶貴 與其夫 吳思賢 (葉寶貴、吳思賢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灣彩券行,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868元向葉寶貴簽注賭博地下六合彩,賭法為由賭客任意選1至49號,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賭客若簽注「二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注「三星」則為每注簽注金為7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獎號碼中之2碼(即二星)、3碼(即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葉寶貴與吳思賢贏得。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葉寶貴所有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2臺、鍵盤2個、滑鼠2個、印表機2臺、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隨身碟1支、六合彩簽單(含存根聯)11張、六合彩空白簽注單2本、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六合彩簽注單5張與賭資1萬4,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慶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寶貴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暨查獲照片23張。
㈣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2臺、鍵盤2個、滑鼠2個、印
表機2臺、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隨身碟1支、六合彩簽單(含存根聯)11張、六合彩空白簽注單2本、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六合彩簽注單5張與賭資1萬4,800元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2臺、鍵盤2個、滑鼠2個、印表機2臺、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隨身碟1支、六合彩簽單(含存根聯)11張、六合彩空白簽注單2本、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六合彩簽注單5張與賭資1萬4,800元等物,均屬同案被告葉寶貴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之物,業據葉寶貴供承在卷,且於葉寶貴因本件賭博犯行經提起公訴時併予聲請沒收,故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