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9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受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蔡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
被告蔡受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受成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6時起至17時止,在新竹縣湖口
鄉龍江街某工地飲用啤酒2-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17時35分許,以由西往東方向
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行至該路與八德路口,不慎追撞
前方同行向正停等紅燈、由 陳德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
時3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受成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8張。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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