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東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巫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左右
歪斜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30號
被告巫東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東華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8,0
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0日18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台15線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9時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與新庄路口
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巫東華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