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8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蔡永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
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89年7月4日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又被告於86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89年11月1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76,465元未償
(本金112,268元、利息4,35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
納金4,500元;本金55,34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6,
4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5%,其再另立名目約定加
計4,500元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違約金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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