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95號、第19812號、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16號、第13352號、第1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翔(原名 陳世杭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陳韋翔受 郭俊毅 之請求,向其借用帳戶作為不詳友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郭俊毅並向其稱可分紅云云,陳韋翔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同意按郭俊毅之要求,與郭俊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郭俊毅使用(無證據證明陳韋翔知悉本案除郭俊毅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嗣郭俊毅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對 廖敏琳莊秀榕曾曉雯 、張 郁婷藍皙文廖顯玲 等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韋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韋翔再依郭俊毅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取款方式」欄所示時間,持該帳戶存摺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含廖敏琳、莊秀榕遭詐騙之款項)、120萬元(含 曹曉雯 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郭俊毅,其餘 張郁婷 、藍皙文、廖顯玲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則分別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6「取款方式」欄所示時間,以ATM提領現金、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等方式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廖敏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秀榕、曾曉雯、張郁婷、藍皙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7月12日由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繫屬審理(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26日、110年12月13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三卷,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郭俊毅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及其依郭俊毅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該帳戶存摺臨櫃提領45萬元、1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郭俊毅說他有位哥哥在玩虛擬貨幣要使用帳戶,所以要先跟我借,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借他,之後郭俊毅打電話叫我去中國信託的分行領他哥哥的錢,我沒想那麼多就去櫃臺填寫提款單領現金,再交給郭俊毅,後來郭俊毅主動將提款卡還我,但沒有給我報酬,我是等警察打來跟我說變警示帳戶,要我去做筆錄,才發現涉及犯罪,交付帳戶時並無詐欺他人或洗錢之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郭俊毅使用,嗣郭俊毅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對被害人廖敏琳、廖顯玲、告訴人莊秀榕、曾曉雯、張郁婷、藍皙文等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再依郭俊毅指示,持該帳戶存摺至銀行臨櫃提領含廖敏琳、莊秀榕、曾曉雯遭詐騙之款項現金45萬元、120萬元後交付郭俊毅,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張郁婷、藍皙文、廖顯玲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以ATM提領現金、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等方式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一卷第42至44頁)及審理時(見本院一卷第251至260頁)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人郭俊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經以乾哥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告借用本案中國信託提款卡及收取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等情(見偵一卷第91頁、本院一卷第233頁),然被告就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郭俊毅並受郭俊毅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款項等情,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6至17頁)、偵查(見偵一卷第6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卷第43至44頁)始終供承一致,又觀諸郭俊毅另案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中,除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亦將其胞弟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足認其確有將他人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慣行,且該案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曾曉雯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相同(見本院一卷第275至279頁),具曾曉雯所述,亦屬同一詐騙集團對其所為之犯行(見偵三卷第9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亦係交予郭俊毅同一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供稱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郭俊毅並受郭俊毅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款項,確非無據,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與郭俊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不論行為人與對方聯繫提供帳戶之事由為何,但於提供帳戶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服飾業之工作經驗,且曾申辦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見新北檢偵卷第15頁、本院一卷第43頁),顯然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郭俊毅要求借用帳戶之理由,於警詢(見新北檢偵卷第16頁)、偵查(見偵一卷第62頁)至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一卷第43、45頁)固均稱:郭俊毅向我聲稱他在社會上的哥哥有在玩虛擬貨幣,要借我的帳戶接收他哥哥匯進來的錢,因為郭俊毅知道我想買車,向我聲稱這樣資金流通後,可以去作帳買車,代表我的財力可以到貸款的資格,且有說要分紅給我,但沒有真的給我等情,然就郭俊毅哥哥之真實身分、投資虛擬貨幣之標的、內容為何、為何郭俊毅不提供自己帳戶供哥哥使用等情,始終語焉不詳,顯然未謹慎查證郭俊毅借用帳戶之用途為何;且被告借用帳戶時,郭俊毅尚積欠其10萬元左右之債務,迄今未還等情,業據被告、郭俊毅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5、248頁),足認被告與郭俊毅並無任何互信基礎,卻在郭俊毅債信不佳之情況下,無償借用一身專屬之金融帳戶予郭俊毅使用;又郭俊毅亦曾向被告陳稱借用帳戶可生「以不實金流作帳顯示不實資力證明」之效果,有利被告申請車貸;基上各情,被告自應對於郭俊毅確實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有所預見,要難全然諉為不知。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前,已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郭俊毅,業經認定如前,是郭俊毅本得透過直接持卡提領方式,將被告帳戶內款項領出,詎郭俊毅竟捨此不為,反而致電要求被告持該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現金款項後,再轉交郭俊毅,此作法不但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衡情一般人均可由郭俊毅該等指示,預見郭俊毅是要利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被告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4.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前,該帳戶餘額為86元,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偵四卷第82頁),要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故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郭俊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即分別指示被告持帳戶存摺至銀行臨櫃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郭俊毅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要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中的部分行為,其等即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部分,與郭俊毅等其他參與者同負全責。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雖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ATM領款、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提領款項(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一卷第253至2
55、259至260頁被告供述),而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惟仍屬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況被告當時業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對該詐騙集團將以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工具早已知之甚詳,猶未向郭俊毅取回提款卡並拒絕提供帳戶使用,始終容任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置於不詳他人處,使該詐騙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犯行,被告所為,顯係與郭俊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之犯罪行為,要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犯行,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6.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郭俊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得藉由該帳戶轉出款項,且為之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由郭俊毅轉交不詳集團上游,即在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以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依當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型態,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應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所述,本案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者,均為郭俊毅1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尚有與郭俊毅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自無從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郭俊毅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郭俊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駁回上訴確定)、103年度簡字第2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持有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堪認定。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將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為,心存僥倖而輕率提供自身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不僅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緝犯罪,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告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4人和解(見本院一卷第299至300頁、本院本院二卷第47至48頁)、已部分賠償損失(見本院一卷第301頁、本院二卷第85頁、本院三卷第10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犯行參與分工之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一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時間相距不久,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衡情應已作廢、失效,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難認該提款卡之存在本身具有何等刑法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無非徒耗另起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交予郭俊毅及帳戶內遭轉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
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取款方式(新臺幣)證據出處1廖敏琳(被害人)109年8月31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執行長CALVIN」向廖敏琳佯稱可使用提供之「聯博位」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敏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轉帳。109年8月31日13時34分轉帳10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韋翔依郭俊毅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5時21分許,持該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付郭俊毅。①廖敏琳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8頁)②廖敏琳之轉帳紀錄(見偵二卷第15頁)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2頁)2莊秀榕109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anting」向莊秀榕佯稱可以使用「聯博數位」平台進行「乙太幣」投資賺錢,致莊秀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其夫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匯款。109年8月31日15時3分匯款25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莊秀榕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6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5至22頁)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82頁)3曾曉雯109年7月17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介紹貨幣投資平台兼職工作並轉介LINE暱稱「Lin」之平台專員給曾曉雯,後「金融平台總客服」即陸續提供帳號供曾曉雯出資,嗣曾曉雯想取回獲利,另一客服佯稱曾曉雯之銀行帳號不在服務範圍內而要求再次收款,致曾曉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轉帳。①109年9月8日19時56分轉帳5萬元②109年9月8日19時57分轉帳1萬4,4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韋翔依郭俊毅之指示,於109年9月9日11時42分許,持該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後交付郭俊毅。①曾曉雯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至12頁)②曾曉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51頁)③曾曉雯之轉帳紀錄(見偵三卷第57至58頁)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83頁)4張郁婷109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向張郁婷佯稱可使用提供之「超級星」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轉帳。109年9月9日21時4分轉帳3萬1,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時56分許至ATM提領現金12萬元、同日2時許至ATM提領現金12萬元、同日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10萬元、5萬元、同日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5萬元。①張郁婷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5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8至14頁)②張郁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38至60頁)③張郁婷之轉帳紀錄(見偵五卷第36頁)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65頁)5藍皙文109年9月9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百家樂程式」向藍皙文佯稱可使用提供之「京璽娛樂」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藍皙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轉帳。109年9月9日22時18分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藍皙文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9頁)②藍皙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③藍皙文之轉帳紀錄(見偵一卷第16頁)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69頁)6廖顯玲(被害人)109年9月3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向廖顯玲佯稱可使用提供之「Intelligent」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廖顯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其所有之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轉帳。109年9月10日16時39分轉帳3萬8,0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6時45分許至ATM提領現金3萬8,000萬元①廖顯玲之警詢筆錄(見偵四卷第27至34頁)②廖顯玲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48至55、57至64頁)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68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廖敏琳部分陳韋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095號、第19812號、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莊秀榕部分陳韋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6號、第198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3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曾曉雯部分陳韋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6號、第198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4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張郁婷部分陳韋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3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5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藍皙文部分陳韋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095號、第19812號、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6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廖顯玲部分陳韋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095號、第19812號、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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