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盈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3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414號、102年度偵字第485號)後,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行準備程序中(101年易字第330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盈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如下列所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1.101年度偵字第19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施盈泰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列至第七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14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三列至第十三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5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八列至第十四列,均記載「緣..因缺錢花用,…,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或101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之85C前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出售給施盈泰。施盈泰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印鑑張後,...。」乙情,均應更正為「緣 陳立杰 因缺錢花用,施盈泰向陳立杰表示其欲租用帳戶,…,雙方即約定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至101年1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前之85℃店前,由施盈泰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到上址約定地點,陳立杰與 洪萌 鍠坐上施盈泰駕駛之上開車輛內,陳立杰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友 馬郁棻 所有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出租而交付予施盈泰。施盈泰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均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5號併案意旨書所載「陳立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14號之併案意旨書所載「陳立傑」,均更正為「陳立杰」。
(二)證據部分:
1.101年度偵字第19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被告施盈泰於本院之自白。
(2)馬郁棻於他案警詢時之供述
(3)馬郁棻之土地銀行開戶申請資料。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101年度偵字第5414號併案意旨書:
(1)被告施盈泰於本院之自白。
(2) 洪萌鍠 於警詢時之證述。
(3)馬郁棻之土地銀行開戶申請資料。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
3.101年度偵字第485號併案意旨書:
(1)被告施盈泰於本院之自白。
(2)陳立杰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
(3)陳立杰向第一銀行存款申請開戶之申請書
(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不詳年籍資料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予上開恐嚇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恐嚇後心生畏懼,遂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恐嚇取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9235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2年度偵字第5414號、102年度偵字第485號)均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惟本院審理調查後,認為被告應成立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亦經公訴人於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又被告前揭所為,屬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數個帳戶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同時幫助恐嚇集團成員向人 邱俊宏蘇廖月李建和 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衡酌其協助提供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幫助恐嚇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彼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避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彼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狀況,從事勞動之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35號被告施盈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000
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立杰(涉嫌幫助恐嚇取財犯嫌,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售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詎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某日或101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附近之85℃前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出售給施盈泰。施盈泰於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後,即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未顯示來電電話號碼)給邱俊宏,向邱俊宏恫稱握有邱俊宏放飛之賽鴿2隻,需付贖金1萬2020元,才會將擄獲賽鴿放飛,使邱俊宏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ATM,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萬2020元至陳立傑之第一銀行大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邱俊宏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另案告訴人邱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其於前揭時間,接獲恐嚇取財電話,被恫稱前
揭事由,因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於前揭時、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萬2020元至另案被告陳立傑之第一銀行大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另案被告陳立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待證事實:其於前揭時、地,有以前揭代價,將前揭帳戶出售給被告施盈泰,事後實際只取得4000元。
(三)、證人洪萌鍠於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前揭時間陪同另案被告陳立傑至前揭地
點,與被告見面。嗣後另案被告陳立傑、被告在車內作何事,其不清楚。
乙、書證部分:
(一)、另案被告陳立傑向第一銀行大裡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告訴人邱俊宏郵局帳戶內頁(均影本)。
待證事實: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嫌。
二、核被告施盈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王富哲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5414號被告施盈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盈泰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立傑(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售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詎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或101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附近之85℃前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女友馬郁棻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出售給施盈泰。施盈泰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將之交與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1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建和,恫以需交付贖金方歸還賽鴿,致李建和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4,700元至馬郁棻之上開金融帳戶。
二、案經李建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施盈泰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述。│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同││││案被告陳立傑收取上開同案被││││告馬郁棻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涉嫌││││收購同案被告陳立傑所有之帳││││戶而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收受陳立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裡分行申設之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有以每份4,000元之代││││價,收購陳立傑前開第一銀行││││大裡分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二│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擄鴿│││述│勒贖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恐嚇││││,而匯款4,700元至同案被告││││馬郁棻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傑於│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傑向其女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同案被告馬郁棻借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上揭時、││││地將其個人之第一商銀、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與土地銀行帳戶││││一同租售予被告施盈泰之事實││││。│├──┼───────────┼─────────────┤│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郁棻於│證明同案被告陳立傑有向其女│││偵查中之證述│友即同案被告馬郁棻借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該帳戶資料未歸還││││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五│1.中國信託轉帳資料、同│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案被告馬郁棻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40││││9760、16452號聲請簡││││易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3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字第19235號聲請簡易││││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4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蒞字第││││9134號補充理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施盈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洪股 以101年易字第330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上揭案件供人使用者為雖不相同,惟同案被告陳立傑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被告施盈泰之時地同一,而本案告訴人與上揭案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相同或僅相隔1、2日,是本案與前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485號被告施盈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盈泰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立傑(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售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詎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某日或101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附近之85℃前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裡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裡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出售給施盈泰。施盈泰於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章後,即將之交與不詳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年2月6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廖月之子 蘇世南 ,以「若不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就不將擄走的鴿子釋放」等語恐嚇,致使鴿主蘇廖月心生畏懼,而於同日稍後至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跨行轉帳1萬5000元至陳立傑上開金融帳戶。
二、證據:
1.另案被告陳立傑、洪萌鍠、 龔詩晴 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2.被害人蘇廖月警詢中之指述
3.第一商業銀行大裡分行101年2月20日一大裡字第00026號函檢送之另案被告陳立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本署101年度偵字第7640、9760、16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3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字第19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判決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盈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施盈泰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洪股以101年易字第330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鐘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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