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關正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二
一七、二一九號、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七十五條所定,若符合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訴字第三二三號、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略),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因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稽之前案判決書記載,法院審酌受刑人無任何犯罪紀錄,本
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重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悛悔,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並因見受刑人法治觀念不足,為培養其正確觀念,避免其再度觸法,爰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經前案判決記載明確(見前案判決書第四十頁)。而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又受刑人後案所為,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前案行為態樣迥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難認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以上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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