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有義係負責送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有義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信義路,適 林建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洪芳伶 ,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林建中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地,洪芳伶跌落地上,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膀胱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陰唇撕裂傷各4公分及5公分之傷害。案經洪芳伶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芳伶告訴被告劉有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