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聲請人王○○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楊○○關係人王○○
王○○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下稱相對人)之子,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楊○○之醫事照顧費用龐大,故出售兩造共有不動產(相對人所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售出所得做為支付楊○○醫療照顧費用,此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請求裁定許可。並聲明: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且聲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中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本件處分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次子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同意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決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23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照顧護養受監護
人及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相對人附表一不動產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收支情形及財產狀況即相對人每月收入為社會局給付之補助金8329元、勞保給付10870元,及相對人另有玉山銀行利息收入全年約2026元,有郵局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另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每月支出包括看護費約33000元、鼻胃管餵食、雜支等費用14000元,合計約近5萬元,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照顧費用一覽表可佐;再參以依相對人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相對人現今每月尚有貸款本息約3萬餘元之支出,縱依其持分二分之一計算,亦須負擔1萬餘元,而玉山銀行帳戶餘額顯僅能支應數月,是聲請人主張因長期入不敷出而有出售不動產必要乙節尚屬可採。
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連同聲請人持分之二分之一,共計出售價款為158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尚符一般市價行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價值與市價相當之說明及釋明資料即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持分二分之一,約可分得售價之一半即790萬元,是本件處分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再考量出售附表一之不動產後,相對人之次子王○○已同意將接回相對人同住照顧,有王○○出具之說明狀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附表二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屬必要,且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王○○雖表明:不同意出售附表一之不動產,因出售後伊沒有地方住;又聲請人曾於112年8月18日將相對人玉山帳戶轉帳近200萬元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有入不敷出情形,且相對人相關生活支出均由聲請人在負責等情,亦為關係人王○○到庭所承認,再關係人王○○並未持有附表一不動產之產權,其扶養問題係其扶養義務人需否負扶養義務之別一問題,尚難僅因關係人王○○之住宿或關係人與聲請人相處糾葛,遽即不允本件不動產之出售;另聲請人亦已敘明該200萬元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情,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費證明及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再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倘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此乃聲請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別一問題,尚無礙本件有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之認定,是關係人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一: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於113年3月10日以總價新臺幣1580萬元將附表一之不動產連同聲請人就上揭不動產所持分之二分之一部分一同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