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八○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七、四九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判決予以論究審判在內(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檢察官上訴所指顯有誤會,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即上開檢察官誤指未判而實際已判部分,該移送併辦案卷既已為本案實體判決,即不予退回檢察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