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更犯十次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爰依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條文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年九月十四日更犯十次強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故,本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強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至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