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大江南北住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三字第21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假扣押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三字第215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2
00號提存事件,提供4,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74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34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8年12月18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再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85年7月26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該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