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乙○○
丙○○○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必以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當事人為限,不受該裁定拘束之案外第三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乙○○及丙○○○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上開事件,對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逕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且聲請人甲○○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述,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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