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9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軒被告謝逸皓被告鄭博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829號、第19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士軒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逸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博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謝逸皓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士軒(微信暱稱「藍寶堅尼」)、謝逸皓及鄭博元(綽號
「 跳跳 」,微信暱稱「鬼神前鬼」)與 陳志豪 、 林銘基 、 李俊鵬 (該3人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簡士軒擔任總指揮及總收水工作,謝逸皓、鄭博元則分別下一層之收水工作,並約定簡士軒每次可獲得收取贓款總數1.3%之報酬、謝逸皓可獲得贓款總數1%報酬、鄭博元亦可因收水工作取得數額不固定之報酬。簡士軒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後,由李俊鵬召集陳志豪、林銘基(該3人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贓款後,其等再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百倫大飯店將贓款交付擔任收水之鄭博元,鄭博元則再轉交謝逸皓,簡士軒再向謝逸皓取得贓款後,交付詐騙集團取得。
㈡林銘基、陳志豪、鄭博元及李俊鵬(檢察官命警追查中)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犯意聯絡,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推由陳志豪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林銘基擔任領取把風及收水工作並兼車手工作,鄭博元擔任總收水工作,並均接受李俊鵬之指示。嗣該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時日,推由某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陳志豪即持林銘基取自李俊鵬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所匯入之款項,並由林銘基在現場為陳志豪把風。得手後,再將索取得之款項轉交鄭博元取得,鄭博元再轉交李俊鵬,並約定其等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鄭博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宏韋 、 阮氏 瓊莊 、 楊雯棋 、 陳俊男 、 莊芯瑜 、楊茗
傑、 鄭偉志 、 林麗君 、 楊進良 、 嚴苑菁 、 林于婷 、 吳珮瑄 、 郭恆瑋 、 黃宏寓 、 鄒芯萱 、 林孟儀 、 李欣祈 、被害人 蘇俊益 、證人李俊鵬、林銘基、陳志豪、 徐振銘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匯款暨ATM提領一覽表、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證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簡訊、詐欺車手提領犯行一覽表、ATM提領蒐證畫面、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因本案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鄭博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陳志豪或林銘基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鄭博元,鄭博元則再轉交謝逸皓,簡士軒再向謝逸皓取得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抑或鄭博元轉交予李俊鵬。 按渠 等所為係利用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陳志豪、林銘基提領贓款後交予鄭博元,鄭博元則再轉交謝逸皓,簡士軒再向謝逸皓取得贓款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抑或鄭博元轉交予李俊鵬,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3人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鄭博元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有漏未論及被告3人成立上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3人所犯罪名(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鄭博元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3人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3人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附表一編號3至7、11至13、15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俊男,雖分數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各次時間相近,所受詐騙方式相同,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在時間上具密接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而車手陳志豪、林銘基分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是被告3人僅各論以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士軒、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及被告鄭博元就附表一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鄭博元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18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鄭博元執行完畢之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鄭博元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鄭博元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鄭博元所犯上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鄭博元明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負責轉交贓款,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鄭博元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渠 等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簡士軒、鄭博元業已與告訴人林宏韋、林麗君、楊進良、楊雯棋、陳俊男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3人均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逸皓自承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提領金額之1%為分配所得(見
109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第78頁),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1%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3,90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計算式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簡士軒自承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提領金額之1.3%
為分配所得(見109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第26頁),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1.3%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5,
07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計算式所示),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簡士軒業與告訴人林宏韋、林麗君、楊進良、楊雯棋、陳俊男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為新臺幣78,000元(計算式:80,000+30,000+22,500+9,500+35,000=78,000)。是被告簡士軒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其犯罪所得5,071元。縱若被告簡士軒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簡士軒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簡士軒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簡士軒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簡士軒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博元就本案犯行自陳未領得報酬(見本院110年12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鄭博元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鄭博元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地及金額1林宏韋於109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宏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林宏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26,027元(含15元手續費) 林家瑞 (另案由偵查機關調查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豪於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26分至同日下午5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20,005元、6,005元、20,005元、3,005元及12,005元。2 阮氏瓊莊 於109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予阮氏瓊莊,佯稱網路購物數量誤植云云,致阮氏瓊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29,985元 潘瑋軒 (另案由偵查機關調查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豪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1分至同日下午8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20,005元、10,005元、11,000元、35,000元、34,000元及19,000元。3莊芯瑜於109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莊芯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莊芯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8日下午7時28分許18,998元(其中18,985元係楊雯棋於同日下午7時24分許,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陷於錯誤而存入莊芯瑜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8日下午7時47分許9,999元(其中9,985元係陳俊男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稱網路購物資料有誤,會重複扣款,陷於錯誤而匯入莊芯瑜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楊茗傑 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茗傑,佯稱網路購物資料錯誤云云,致楊茗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8日下午7時36分許15,985元109年11月8日下午8時1分許13,985元(該款項係陳俊男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稱網路購物批發錯誤,會重複扣款,陷於錯誤而將29,985元匯入楊茗傑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鄭偉志於109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鄭偉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鄭偉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8日下午7時52分許11,234元109年11月8日下午8時14分許18,634元(該款項係陳俊男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稱網路購物批發錯誤,會重複扣款,陷於錯誤而將29,985元匯入鄭偉志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林麗君於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麗君,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林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8日下午8時12分許29,985元 陳孟穎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94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豪於109年11月8日下午8時21分至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20,005元、9,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20,005元、20,005元、12,005元、14,005元、1,005元、30,000元、29,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09年11月8日下午8時29分許29,985元7楊進良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進良,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云云,致楊進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8日下午8時32分許15,000元109年11月8日下午9時55分許3萬元8蘇俊益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俊益,佯稱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蘇俊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8日下午9時27分許委由其友人 田宇哲 代為匯款22,015元。9楊雯棋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雯棋,佯稱網路購物資料有誤,會重複扣款云云,致楊雯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8日下午7時24分許18,985元莊芯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陳俊男於編號4、5所示時間,將編號4、5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楊茗傑、鄭偉志前述之帳戶內。10陳俊男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男,佯稱網路購物批發錯誤,會重複扣款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8日下午7時41分許9,985元11嚴苑菁於109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嚴苑菁,以不詳方式,致嚴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59分至下午7時15分許49,989元、49,985元、49,988元、29,985元。 鐘尚峰 (另由警追查中)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豪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起,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20,005元共計7筆,並將剩餘9,005元轉入 鍾尚峰 之中華郵政帳戶。109年12月9日下午6時17分許、8時17分許49,989元、29,989元、11,998元、29,985元、3萬元鍾尚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豪⑴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起,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6萬元、32,000元、3萬元;及⑵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起,在屏東縣○○市○○路00號,提領2萬元、8千元。12林于婷於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于婷,佯稱網路購物資料錯誤云云,致林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9日下午6時54分許、57分許99,985元、49,985元 林逸釩 (另由警追查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豪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至4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共提領20,005元共7筆及10,005元。13吳珮瑄於109年11月8日,撥打電話予吳珮瑄,以不詳方式,致吳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至6時48分許29,985元、49,9894元、39,989元 王惠屏 (另由警追查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豪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至5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4郭恆瑋於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恆瑋,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郭恆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9日下午6時21分許30,018元15黃宏寓於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宏寓,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云云,致黃宏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9日下午6時32分至7時53分許49,987元、49,988元、29,987元、29,987元、29,985元 鄭智文 (另由警追查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陳志豪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4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6萬元、39,000元。⑵陳志豪於同日下午8時3分至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⑶林銘基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零分至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16鄒芯萱於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鄒芯萱,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云云,致鄒芯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零分至2分許99,999元陳志豪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5分至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提領20,005元共5筆。17林孟儀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孟儀,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云云,致林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6日下午6時53分至下午7時22分許49,986元、4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鄭智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豪於109年12月9日下午7時23分至58分許,在逢甲路78號,提領20,000元共5筆,9,000元、20,000元共3筆、10,000元。18李欣祈於109年12月6日,撥打電話予李欣祈,佯稱網路購物重複刷卡云云,致李欣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6日下午7時33分許70,051元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1現金3,900元被告謝逸皓自承獲取金額(參109年度偵字第14829號,第78頁)計算式:【20,005元+6,005元+20,005元+3,005元+12,005元+20,005元+10,005元+11,000元+35,000元+34,000元+19,000元+20,005元+9,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20,005元+20,005元+12,005元+14,005元+1,005元+30,000元+29,000元】0.01=390,0850.01=3,900)2現金5,071元被告簡士軒自承獲取金額(參109年度偵字第14829號,第26頁)計算式:【20,005元+6,005元+20,005元+3,005元+12,005元+20,005元+10,005元+11,000元+35,000元+34,000元+19,000元+20,005元+9,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20,005元+20,005元+12,005元+14,005元+1,005元+30,000元+29,000元】0.013=390,0850.013=5,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