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本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無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被告林家慶(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瓊招路口,與 簡詠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陳述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對雙方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27)日凌晨0時13分許,測得林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詠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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