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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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與乙○○等人在臺南市○區○○○路三段450號「星光PUB」飲酒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相偕走出戶外,嗣因乙○○在停車場發動其牌照4767-SV號自小客車後,又下車與不詳姓名者數人發生爭執,甲○○害怕發生事端,遂不顧乙○○之反對與阻止,強行進入4767-SV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獨自駕駛4767-SV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往中華陸橋方向駛去,妨害乙○○對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權利之行使(強制罪已判刑確定)。惟甲○○因酒後意識不清,旋即在臺南市○區○○○路三段399巷19號前,失控撞及 楊智超 停在路旁之牌照UL-1490號自小客貨車及中華東路三段399巷19號房屋牆角而停止。經乙○○等人追及並報警處理,經警趕到,當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檢測值高達0.86MG/L。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乙○○、楊智超及證人 陳集瑋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楊智超及證人陳集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單及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實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等可資參照。㈡、次按,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有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單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為已對來往車輛行人造成相當之危險,而本件被告事實上亦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及訴外人楊智超停放在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被告自白及證人楊智超證述在卷可佐,依此犯罪情節觀之,本件原判決僅量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又予被告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優遇,實難收警惕之效。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之諭知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依上所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對來往車輛行人造成相當之危險,且事實上亦因被告不勝酒力失控而撞及訴外人楊智超停放在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應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酒醉後又駕駛自小客車,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