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宇○○訴訟代理人丁○○
亥○○被告巳○○
丑○○宙○○玄○○訴訟代理人戌○○被告卯○○
戊○○辰○○酉○○未○○午○○申○○地○○己○○壬○○天○○庚○○子○○寅○○辛○○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癸○○應就被繼承人 黃彥勛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17地號,應有部分8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17地號、面積315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7.93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130.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子○○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3.91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2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47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88.07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1
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3.89平方公尺、編號S3部分面積5.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N1部分面積
1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34.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P1部分面積17.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262.98平方公尺、編號S2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23.89平方公尺、編號S4部分面積5.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421.3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癸○○為被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宇○○、玄○○、子○○、寅○○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17地號、面積31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⑴被告丑○○陳稱:不同意分割。
⑵被告庚○○陳稱:上面有房子不好分割,不同意分割。
⑶被告宙○○陳稱:其分得之土地上有他人之房屋,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⑷被告宇○○、地○○、寅○○、子○○、玄○○陳稱: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彥勛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癸○○,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丙○○、癸○○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多間,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大致符合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為除被告宙○○外之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被告宙○○雖抗辯其分得部分土地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物,惟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可採。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乙○○│3360分之593│├──┼────┼──────┤│2│宇○○│32分之7│├──┼────┼──────┤│3│丙○○│80分之1│││癸○○│(連帶負擔)│├──┼────┼──────┤│4│巳○○│80分之1│├──┼────┼──────┤│5│丑○○│832分之34│├──┼────┼──────┤│6│宙○○│24分之1│├──┼────┼──────┤│7│玄○○│16分之1│├──┼────┼──────┤│8│卯○○│160分之1│├──┼────┼──────┤│9│戊○○│160分之1│├──┼────┼──────┤│10│辰○○│1680分之281│├──┼────┼──────┤│11│酉○○│32分之1│├──┼────┼──────┤│12│未○○│32分之1│├──┼────┼──────┤│13│午○○│32分之1│├──┼────┼──────┤│14│申○○│32分之1│├──┼────┼──────┤│15│地○○│24分之1│├──┼────┼──────┤│16│己○○│160分之1│├──┼────┼──────┤│17│壬○○│160分之1│├──┼────┼──────┤│18│天○○│832分之9│├──┼────┼──────┤│19│庚○○│832分之9│├──┼────┼──────┤│20│子○○│48分之1│├──┼────┼──────┤│21│寅○○│48分之1│├──┼────┼──────┤│22│辛○○│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