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0年7月1日至62年10月13日止,受僱被上訴人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期間被派駐於溪口鄉農會承辦農事指導員業務,此項業務經費係由農林廳編列再撥款至各公所,是上訴人每月領取相當雇員之薪資乃由被上訴人支給。嗣上訴人於62年10月13日自被上訴人公所辭職後繼續進修,後擔任教職至96年8月1日退休,惟至上訴人接獲退休令時,始得知當時服務於被上訴人公所之臨時人員年資未被採計,究其原因乃服務證明書上須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字樣。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補加註上開字樣,以求得在臺北縣政府規定之時間內補件,惟被上訴人以事隔30多年無法找到上訴人之任職資料而拒不加註,上訴人不得已之下,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該事件定性屬於私法關係,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訴願事件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爰訴請被上訴人應在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開給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字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在其所開給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
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字樣。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至公所填寫服務證明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服務證明,當時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基於便民,仍予受理,並依申請書所述之內容,核發服務證明書給上訴人。豈料後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於服務證明書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字句,惟查,上訴人無任何參加勞保紀錄,且遍查員工薪資清冊亦無其名,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事實。且經被上訴人詳查30餘年前之檔案資料,僅發現1紙簽紙可以佐證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故被上訴人僅能依現存之資料核發證明。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人員。其請求被上訴人在其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等字句為無理由,又因上訴人已不得再重訴核計退休年資,其請求亦欠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60年7月1日至62年10月13日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所,擔任臨時雇員,被上訴人並於95年8月16日開立(095)嘉溪鄉人字第0950007049號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服務證明書1紙,交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所離職後,又擔任教職至96年8月1日由臺北縣新莊市昌隆國小教師退休,然在被上訴人公所任職臨時人員之年資未被採計入退休年資。
㈢、臺北縣政府94年4月9日北人三字第0960218539號函訂定「96年下半年退休案櫃檯化審查注意事項,有關非正式教師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要件及須檢附證件說明十略以,臨時人員年資為62年1月以後一律不採,之前年資則須權責機關出具證明,且須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方得採計。
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在上開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等字樣,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96年10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134637號訴願決定書以系爭事件定性屬於私法關係,應歸普通法院審判,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駁回。
㈤、以上事實,並有溪口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退休案櫃檯化審查注意事項影本。(見原審卷第10-11頁)、嘉義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134637號函,所附上訴人因服務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決定書正本(見原審卷第12頁)、臺北縣政府98年6月5日北府人四字第0980375382號函(見本院卷第86-87頁)在卷可憑,自屬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上開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等字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字樣,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是否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㈢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所領之薪資金額,是否相當於雇員以上薪資?經查:
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抗辯:在上開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等字樣已不得再重新核計退休年資,故該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查臺北縣政府94年4月9日北人三字第0960218539號函訂定「96年下半年退休案櫃檯化審查注意事項,有關非正式教師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要件及須檢附證件說明十略以,臨時人員年資為62年1月以後一律不採,之前年資則須權責機關出具證明,且須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方得採計。而上訴人原係臺北縣新莊市昌隆國民小學教師,其退休案於96年7月6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定,如其再提出原任職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等字樣,於符上開注意事項年資採計之規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惟日後 王君 (即上訴人)擬請求重新核計退休年資時,仍應以所繳附之證件及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為審定依據,有臺北縣政府98年6月5日北府人四字第09803753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否可再重新核算退休年資,其決定權在於臺北縣政府,上訴人若能提出加註上開字樣之服務證明書,符合臺北縣政府「退休案櫃檯化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0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對臺北縣政府以公教退休年資核計有誤,又有符合併計年資之新事證為由,請求重新核算(臺北縣政府是否准許,非本案審酌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是否為政府預算項下支付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所預算項下支付薪資之不定期僱
用人員,因事隔數十年已無法提出契約書、派免令、離職證明書、薪資表或勞保繳費單等相關文件證明,亦無從確定當年是否曾持有上開文件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民國46至69年度收入類、經費類之收支會計憑證已依據嘉義縣政府79年10月29日七九府主三字第81459號函准予辦理銷燬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於60年7月1日至62年10月13日臨時雇員乙節,並不爭執,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迄今已30餘年,且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執有契約書、派免令等相關文件,已無從查知;又被上訴人45至69年間會計憑證,已依法銷燬,有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本院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強令上訴人需提出契約書、派免令等文件亦有失公平,是以現存得以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⒊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嘉溪鄉民字第0970008803號函固稱
:上訴人當時薪資之經費來源,因年代久遠,檔案銷燬已不可考云云。然證人 劉興禶 即被上訴人退休職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60至62年間在被上訴人溪口鄉公所擔任建設課辦事員,當時因為沒有農業課,所以農事業務由建設課主辦,原告(即上訴人)是公所派駐農會的農事指導員,屬於臨時人員,所以薪水都由我簽報,當時原告薪水是按月核發,金額應該是750元左右,臨時人員薪資是由(鄉民)代表會編列的預算,該預算是給農業建設的預算,我們再拿來支應農事指導員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3頁言詞辯論筆錄)。雖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乃地方立法機關,有議決預算等職權並無編列預算權,有該代表會嘉溪鄉代議字第098000025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頁),此與證人稱上訴人薪資屬代表會編列農業建設預算來支應雖有不合,然證人劉興禶於原審即稱:簽報的簽呈給主計、秘書、鄉長…所有支出在前一年度代表會就會通過預算,才有辦法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其意即係公所編列代表會通過預算之意,且按證人劉興禶為被上訴人退休員工,與兩造毫無仇隙,於原審具結後證述,當無刻意偏袒上訴人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
⒋又依臺北縣政府97年9月16日北府人四字第0970670088號函
所示:「說明:三…㈠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之列,但不限於人事經費。…」(原審卷第137-139頁),可見上訴人所領薪資,並不限於編列在被上訴人人事經費內預算之支出。而證人劉興禶證稱是公所編列由鄉民代表通過之農業建設預算支付等情,堪信上訴人薪資確屬政府預算項下支出無疑。
㈢、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所領之薪資金額,是否相當於雇員以上薪資?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750
元乙節(見原審卷第11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興禶證述明確。然查,根據人事行政局59年6月19日「未辦理職位歸級雇員薪俸額及工作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所示,雇員之月薪額本俸為910元至970元,年功俸980元至1,220元;62年6月15日「未實施職位分類之雇員俸額標準表」所示,雇員之月支標準為本俸1,050元至1,110元,年功俸1,140至1,430元,可見當時雇員之最低薪資已高於750元。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溪口鄉公所員役62年5月份現金給與清冊所載:「雇員 邱海口 統一薪俸1,090元(實領1,786.6元)、雇員 詹津鴻 統一薪俸1,170元(實領1,877.7元)、雇員 張明 統一薪俸1,014元(實領1,696.8元)」等情,可知被上訴人62年間「雇員」之薪資至少有1,000元以上。
⒉證人劉興禶雖簽立證明書上載:「茲證明甲○○小姐於中華
民國60年7月1日至62年10月13日止,該員服務於溪口鄉臨時人員…確屬領政府預算項下相當雇員以上薪資屬實」等語;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此節詳細證稱:60至62年間雇員的薪資我不清楚,因為那是鄉公所人事室在發放,我62年5月份所領薪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給與清冊大致相符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已不記得62年間被上訴人雇員薪資究竟如何,又如何證明上訴人當時所領薪資為相當於雇員以上之薪資?其所簽立之證明書上記載「相當雇員以上薪資」等語,顯屬誤會。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資料為資深人員,一般雇
員薪資僅有7、8百元云云。不僅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59年6月19日、62年6月15日製表之「未辦理職位歸級雇員薪俸額及工作補助費支給標準表」不符,且依上開標準表所示,雇員59年6月19日「最低」月薪額為910元,62年6月15日「最低」月薪額為1,050元。再者,上開標準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62年5月份現金給予清冊所載雇員邱海口、詹津鴻、張明等人支領之薪俸相符,亦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僅提出「資深雇員」之薪資資料。又上開現金給予清冊所載「工役 劉明壽 」、「工役役工 曾秀華 」之統一薪俸雖分別為650元及747元,然所謂「工役」係指類似工友、雜役性質之人員,與雇員不同,是其等之薪資,當不得做為雇員薪資之參考。
⒋上訴人於上訴後翻異前詞,稱;其因年代久遠,無法清晰記
憶當時之薪資為若干元,但由嘉義縣溪口鄉總預算歲出工作計劃與各項費用明細觀之,上訴人之薪資應為臨時技術薪津(800元)加預測員工作津貼(200元)加農業推廣教育派駐農會津貼(750元),合計1,75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曾以嘉溪鄉代議字第0980000256號函檢附嘉義縣溪口鄉總預算歲出工作計劃與各項費用明細(本院卷第53-59頁),由該明細表觀之奉准有案部分合計全年度預算數165,710元為戶政業務臨時人員1名、社會福利臨時人員15名,薪資分別為1,090元、600元、1,250元;其他部分臨時工資合計50,442元為市場管理、農業推廣、畜牧推廣、林業推廣、水利工程、環境衛生管理、設備臨時工資等,由此實難認上訴人屬「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薪資以上之不定期僱用人員」,且無法由總預算歲出工作計劃與各項費用明細推認為臨時技術員、預測員、農業推廣教育派駐農會均係上訴人、且僅上訴人1人,況證人劉興禶原審稱:臨時人員只有薪俸,沒有其他補助、津貼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其薪資為1,750元,實無可採。
⒌上訴人於60至62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所期間之薪資僅750元
,低於當時一般雇員薪資,非屬臺北縣政府「退休案櫃檯化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貳、非正式教師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要件及須檢附證件說明如下:…十、臨時人員年資:…,且須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方得採計。」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60年7月1日至62年10月13日期間,雖任職於被上訴人公所,且所領薪資為農業建設預算下支出,然上訴人薪資金額僅750元,低於當時一般雇員薪資,與臺北縣政府「退休案櫃檯化審查注意事項」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服務證明書上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等文字(若僅加註「在政府預算項下支之不定期僱用人員」等文字,則不符合得請求併列年資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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