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8日入所觀
察勒戒後,88年5月7日出所。①又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1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1月,已於94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復於95年11月3日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④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⑤又於95年底至96年4月29日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⑥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
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述④⑤⑥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上述③有期徒刑5月、及④⑤⑥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已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⑦又犯竊盜案件,98年8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分98年度易字第874號案件審理,被告拒不到庭,本院發佈通緝(下列99年1月3日緝獲後,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9年3月17日確定,99年4月8日行竊失風被收押後,99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7月,目前執行中。)㈡甲○○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⒈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日上
午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
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田中火車站廁所內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⒋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田中火車站廁所內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9年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
建國路路口處,因上述⑦竊盜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嗣於99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因行竊失風被捕後,在警局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⒊⒋吸毒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次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9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第19頁)(田警分偵字第0990002546號卷內),證明被告99年1月3日18時10分、99年4月8日17時0分,二度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二份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9年度毒
偵字第939號第17頁)(田警分偵字第0990002546號卷內)證明被告驗尿先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88年5月7日出所。又有上述①又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1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③於95年11月3日施用一級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⑤又於95年底至96年4月29日施用一級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列印附卷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9年1月2日、99年4月8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白屢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方法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歷次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有竊盜案件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不到庭而經通緝,99年1月3日被緝獲送本院,被告當可預想到極可能被收押送看守所,而看守所入所檢查勢必會發現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又被告99年4月8日行竊失風被捕,當時攜帶大批竊盜工具,上述⑦竊盜案件又已確定,被告當可預料會被收押(嗣後確實經本院裁定收押),送看守所入所體檢時不免又要驗尿。被告99年1月3日、99年4月8日警訊筆錄時坦承施用一二級毒品,但被告應係考量極可能馬上要送監進行採尿檢查才坦承犯行,且縱然被告不坦承犯行,入所檢查也會同樣發現上情。況且被告並不是主動到警局自首,而是被通緝逮捕或行竊失風被捕才坦承犯行,所以被告無論是否在有偵查權機關知悉吸毒犯行前自首,本院認為均無減刑必要,應予說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經觀察勒戒,多次判刑,仍
多次施用毒品,可知意志不堅。又被告自述未婚,家有仍有母親,被告雖曾經在工廠工作,但吸毒後開銷不夠花用,只好一再竊盜等情。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對應之│宣告刑主文││犯罪事實││├────┼───────────────────┤│㈡⒈│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㈡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