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異議人 陳芝帆

相對人 陳素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2685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 陳世英 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陳素娟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2685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原應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因該日(星期六)及次日(星期日)均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再次日即113年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戳可稽,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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