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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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2號、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110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且同時違反2個注意義務(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進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道路),顯見被告之射倖性、投機性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法治觀念淡薄,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現懷胎中,且被告之岳父罹患直腸癌,亦由被告扶養、照顧,可見被告生活不易;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有負擔被害人後事之部分費用,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僅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事後另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以表心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 黃進興 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及被告同時違反2個注意義務(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進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道路),為加重量刑情狀;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黃柏翰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三)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為本次車禍肇事主因,且同時違反2個注意義務等事項,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亦經原判決予以考量,雖被告事後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並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告訴人就此部分已具狀表示被告係在其不知情之狀況匯入該筆款項,其不願接受並欲退還該筆款項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31至135頁),難認被告此舉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至其餘被告上訴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本案違反駕車注意義務情狀非輕,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法恢復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認為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尚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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