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原告 陳明清

被告 鄭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已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6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然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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