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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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
聲請人 葉埕銨
葉庠 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葉晉僑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惟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一、葉晉僑於113年7月15日病逝於台南奇美醫院時,葉埕銨及 葉庠彣 皆隨侍在側。二、葉埕銨及葉庠彣皆有全程參加喪禮,喪禮於113年7月23日結束」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葉埕銨、葉庠彣均為被繼承人葉晉僑之子,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已於113年7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