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原告 蔡慶治

被告 葉育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葉育翔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未經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及被告葉育翔之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 蔡育翔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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