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經查,聲請人所持主張實係其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附件一、二所示聲請均抗告,應繳納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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