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傅瑞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訴訟代理人 李榮忠
黎玉貞 黃淳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以被上訴人及 尉榮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暫編建號20474號,坐落: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中之第一及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1005.12平方公尺」,乃是多年前另一被告尉榮公司向原所有權人金鷹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買受該土地上之其他主體建物、土地時,竟嚴重違約,完全未依約支付買賣款項,且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依法也不得轉讓其所有權,是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仍是屬於金鷹公司所有,而非為尉榮公司所有。茲金鷹公司已將該買賣契約上之一切權利,信託予本人代為管理,故本人自得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法保護其權益。
(二)債權人要求法院執行查封財產時,自必須先提出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產權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令法院憑信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使法院相信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法院始得予以執行查封。否則,倘為無相關證據即無端執行查封無關第三人之財產,不僅其執行查封之行為依法乃為無效,且更為侵害無關第三人權益之行為,責任非輕。
(三)詎,法院執行債務人尉榮公司所有之財產時,竟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在內,且將定期拍賣,此顯為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過甚,上訴人自有依法主張確認其所有權非為尉榮公司所有之必要,並要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確認債務人尉榮公司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暫編建號20474號,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中之第一及第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1005.1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二、前項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因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故併列為共同被告,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此際應認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訟之數人,既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則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亦不容歧異,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4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以被上訴人及債務人尉榮公司為共同被告,向原審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之裁判在被上訴人與尉榮公司之間必須同勝同敗,不得為歧異之判決,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得命為分別辯論或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是原審不得逕先就被上訴人部分為辯論並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為維持審級制度,並避免與尉榮公司部分之裁判歧異,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以維審級之利益,應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劉瓊雯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晏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