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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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債務人 詹立揚 即 詹登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立揚即詹登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01年8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有之資產,經債權人會議議決返還債務人後,債務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二)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茲就其等陳述之意見分別論述如下,關於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部分:
1.觀諸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2.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裁定開始清算後,在菜市場受僱,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一節(本院卷第75頁),參諸債務人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100、101年度收入分別為9264元、7萬2000元(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頁),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載及聲請更生時均自陳在菜市場受僱,月薪約2萬3000元(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卷,下簡稱消債更卷第48、56頁),與前開所述相當,堪認債務人所述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5000元,應屬可採。
3.對照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住家租金9000元、伙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
800元、雜支1000元、孝親費2000元、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2000元,合計2萬800元(詳消債更卷第11頁),嗣於101年6月2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每月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9000元、伙食費5000元、行動電話500元、雜支1000元、孝親費1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教育費)2500元,合計1萬9200元(詳司執消債更卷第123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住家租金5000元、其餘為生活費,母親生活費由弟弟負擔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徵債務人前開所述互有出入,且部分支出差距甚大,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5年8月17日已與配偶離婚,所育未成年子女1名約定由前配偶擔任監護人,債務人僅分攤部分扶養費及教育費,有戶籍謄本、前配偶出具之說明書、學生證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5、60、71頁),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清算,其個人生活程度當不得逾一般人,故認應以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4794元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要屬適當,再寬認債務人所述每月應支付母親扶養費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教育費2700元,合計1萬9494元應屬合理適當,則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494元,再扣除債務人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778元、健保費749元,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卷第63至65頁),尚餘397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合先敘明。
3.又債務人自述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98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之收入總額為40萬元(消債更卷第10頁),經核對債務人98年度收入為10萬7776元,平均月入8981元,
99、100年度收入各為5萬5660元、9264元,加計債務人自述100年2月起受僱菜市場月薪23000元,有98、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9至20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3頁),依此計算,合計約為30萬3905元【計算式:8981+55660+9264+(23000×10)=303905】,低於債務人前開自述,故應以債務人自述較合乎實際狀況而屬可採。
4.但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40萬元計算,顯然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簡易計算式:400000-(19494×24)=000000-000000】,而無剩餘可能,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動不免責事由,核與規定要件有所未合,難謂有據。
(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依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不足以支應債務人自行陳報之51萬餘元支出,即需向他人借貸維持生活或有其他財產收入存在未報,而有消債條例第34條第2款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部分:
1.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
2.查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不足以負擔支出之差額部分,係由弟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75頁),觀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並未將其弟弟資助部分列入債權人名冊(消債更卷第12至13頁),可徵應係其弟弟無償贈與資助債務人,債務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產請求權,又清算財團係指開始清算時後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而債務人弟弟係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所為之無償贈與資助,故與前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此外,債權人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收入未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尚難單憑臆測,即遽採為不利債務人之認定,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業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限於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需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該當。
2.債權人自始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之任何消費紀錄,亦未舉出債務人有消費何種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投機行為等資料,亦難遽採。
(五)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經查債權人主張應向勞工保險局調查債務人有無申請失業給付或向政府領取補助或其他收入款項云云,縱向前揭機關查詢所得資料亦非債務人依法保有、製作之帳簿或會計文件,因此,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部分。
1.按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又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消債條例第41條、第
101條、第102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違反本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 陳明 ,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即明。
2.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行遷離聲請更生時陳明之居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消債更卷第5頁),復未向本院陳明變更後之住居所地(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亦陳明有委任代理人(司執消債清卷第117頁),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94條、第98條、第101條規定命債務人限期陳報開始清算時之清算財團財產,然經本院以電話聯繫不著,送達債務人居所地及戶籍地,均送達不到,復囑託員警訪查債務人居實情狀,亦函覆未實際居住前開處所,有通話紀錄及送達回證、戶籍資料、新北市汐止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在卷可按(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下簡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18至1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債務人,並於10
2年3月15日公告,於同年4月4日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37至141頁),債務人未依限陳報前述清算財團之財產資料,嗣本院依現存資料編造、公告債務人資產表,茲因債務人屢經合法通知,仍未於102年6月25日債權人會議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詎債務人未預納程序費用,亦未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提交管理人(司執消債清卷第187、194、225、228、247頁),本院再於102年8月1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場,同未提出前開所有權狀予管理人,以致無法就清算財團所列之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而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以上有管理人陳報狀、債權人會議通知書、送達證書、消債事件筆錄、終止清算程序函詢稿等在卷可按(司執消債清卷第248、253、286、287、295至299、316頁),堪認債務人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41條、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所定之義務,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7萬9613元,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之不動產持分經估價約達106萬餘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淨值約為89萬餘元,佔前開債權總額約百分之三十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
997號執行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及公告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97頁)在卷可按,茲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故意違反前揭義務行為,以致無法進行拍賣程序,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分文,衡其情節,非屬輕微,因此,債務人確合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情節非屬輕微,堪以認定。雖債務人抗辯前揭不動產持分複雜,土地劃分不明確,無法拍賣云云,縱然屬實,亦無法解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應盡前揭義務行為,俾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是以,債務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債務人合乎消債條例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宜免除債務人債務,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