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 陳品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第裁22-AO0000000號、第裁22-AO0000000號、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逕行舉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為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2時30分、102年10月28日9時28分、同日19時43分及102年11月3日17時47分(下稱為舉發違規時間),在臺北市○○街○○○巷○○○○○○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後門西側;下稱為舉發違規地點)劃有禁停紅線路段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
0、AO0000000、AO0000000、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述意見,並於102年12月17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第裁22-AO0000000號、第裁22-AO0000000號、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認定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雖有於上揭舉發違規時地停車,然舉發違規地點所在之臺北市○○街○○○巷為東向西單行道,北側全部畫紅線,南側全長約110公尺包含東西二側轉角處,除舉發違規地點外,均未畫設紅線;伊停放地點未妨礙交通,亦未阻擋住戶門口出入,係因民眾於該處私畫紅線及電話檢舉,舉發單位無法判別以致誤開罰單,其中並有於102年12月28日連續舉發2次之情形,於法不合。詎被告仍裁決認定伊違規,並裁處罰鍰計3600元,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經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確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且該標線確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並非民眾私設乙節,業經向該處查證屬實。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已臻明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經舉發之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至於舉發單位於102年12月28日9時28分、19時43分2次舉發原告違規,相距時間已逾2小時,自得連續舉發。原告主張違法,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自小客車,經警逕行舉發違規在
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原告雖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被告仍就各次舉發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各9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舉發違規地點之紅線劃設明顯粗糙,應為民眾私設云云。然查被告經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路面確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上開地點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確為臺北市通管制工程處繪設列管乙節,亦有該處103年1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又依原告自行提出舉發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顯示: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線所設置之地點確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民宅後門出入口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並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為考量住戶進出需求,該標線之設置難認與禁停標線劃設原則相悖(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
原告徒以該標線顏色稍有斑駁,或臺北市○○街○○○巷南側僅該處繪置禁止臨停紅線,即質疑為民眾私設云云,自無足採取;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伊於102年12月28日在同一地點之停
車行為連續2次裁罰,乃與民爭利,於法未合云云。然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定有明文。茲查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9時28分、19時43分在同一地點,經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既未在現場,復未將汽車移置,則舉發單位依前揭規定,於相隔逾2小時後連續舉發,並由被告依法裁決,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