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君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539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君鼎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洪君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表:
┌─┬───┬────┬────┬────┬───────────┬───────────┬───┐│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有期徒刑│102年8、│臺中地檢│臺中│103年│103年1月│臺中│103年│103年3月│臺中地││││3月│9月間起│102年度│地院│度中簡│27日│地院│度中簡│3日│檢103│││││至10月│偵字第││字第│││字第││年度執│││││31日│26574號││122號│││122號││字第│││││││││││││3784號│├─┼───┼────┼────┼────┼──┼───┼────┼──┼───┼────┼───┤│2│違背安│有期徒刑│102年12│臺中地檢│臺中│103年│103年2月│臺中│103年│103年3月│臺中地│││全駕駛│4月│月30日│103年度│地院│度中交│27日│地院│度中交│31日│檢103│││致交通│││速偵字第││簡字第│││簡字第││年度執│││危險罪│││87號││60號│││60號││字第│││││││││││││5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