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惶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惶徑與 陳文乾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89年9月27日20時許,由陳文乾夥同 王建順 (由檢察官另案辦理)及綽號「阿添」及另外接應之2名男子共5人,由陳文乾、王建順及「阿添」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劍鳴接骨所」,以告訴人 張展謀 未履行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給「 陳志強 」為由,強行將告訴人張展謀押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賓士 自小客車內(下稱賓士車),將告訴人張展謀控制於中間位置,並以預先準備之膠帶蒙住告訴人張展謀雙眼。在車內,陳文乾即向告訴人張展謀詢以有無在大雅或豐原地區認識之人,以暗示由在大雅地區之被告邱惶徑出面協調解決債務。告訴人張展謀即與被告邱惶徑聯絡,被告邱惶徑佯以不知情,而允諾充當調解人出面協調,而約定至「建昇租車行」會合。一行人抵達建昇租車行時,被告邱惶徑即充當和事佬對告訴人張展謀表示:欠錢就要還錢等語,告訴人張展謀為求脫困,即聽從被告邱惶徑之建言,自其身上取出3萬元,被告邱惶徑亦佯裝幫助解困而拿出2萬元,湊足5萬元先交付陳文乾,尚有不足部分,被告邱惶徑即建議要告訴人張展謀將該賓士車典當,告訴人張展謀因尚在陳文乾等人控制中,迫於無奈,即聯絡不知情之榮興當舖老闆 馬文慶 ,經馬文慶應允後,一行人即分乘2部車同至榮興當舖,由不知情之當舖職員 張世欣 負責接待,將告訴人張展謀之上開賓士車以70萬元典當與榮興當舖,告訴人張展謀即將70萬元交給被告邱惶徑,由被告邱惶徑再交給陳文乾。告訴人張展謀因恐無憑據,遂要求陳文乾簽立得款收據給其收執為憑,陳文乾乃與被告邱惶徑臨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詳情之 何金生 為其書寫內容為「茲因本人張展謀欠陳志強君120萬元整,今(89)年9月27日先償還75萬元,餘款45萬元整於89年10月30日晚8時付清,怕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收據」之收據一式3份,作為清償之憑證,陳文乾即在該3份同式收據上接續偽簽假冒債權人「陳志強」名義之署押,被告邱惶徑則以見證人身分在收據上簽名,用以證明告訴人張展謀已清償部分債務,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志強」及張展謀。至此,始讓告訴人張展謀重獲自由,陳文乾得款後,將該75萬元交付被告邱惶徑,被告 邱煌徑 即將其中之35萬元分給陳文乾為酬金。因認被告邱惶徑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而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意旨參照)。
四、另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又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
127號研究意見參照)。故因司法警察(官)進行犯罪調查時,為蒐集犯罪事證而向檢察官提出強制處分,而使檢察機關得於簽分偵案前知悉犯罪嫌疑時,自可依其准許核發拘票之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
五、經查:㈠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曾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即改制
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罪嫌移送,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6日以89年度偵字第17039號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039號乙案卷宗、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則係共犯陳文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中認定該案被告陳文乾與本案被告為共同正犯,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復開始實施本案之偵查,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1年
2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惟自該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於計算本案時效是否完成時,自應予加計該段偵查期間。而該案係員警訪查得悉被告涉有嫌疑後,立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日核發拘票,並於同年月17日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在卷可參(89年度偵字第17
039號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案犯罪事實之偵查開始日期應為89年10月3日。是自該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日前1日之期間(即89年10月3日至91年2月26日,共1年4月又22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
㈢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行為成立日期為89年9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月2日以有新事實、新證據核准簽分偵案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7月13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呈暨檢察長戳印、該署95年7月13日中檢 惠篤 95偵1993字第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95年9月22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80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第4頁,95年度訴字第2048號卷第1頁、第51頁),是被告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從而,被告自本案犯行犯罪行為日期89年9月27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前述應予以加計之期間1年4月又22日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通緝日前1日之期間6月又20日(依曆計算自95年3月2日開始偵查至95年9月22日發佈通緝日之前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依曆計算自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13日前1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4日,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2月14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