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3號
103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宗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宗係不知法院、檢察署之傳喚,因而未到庭遭通緝,並非有意逃亡,且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狀等病症,需要隨時服用藥物控制。又羈押迄今對所犯行為深感懺悔,為此懇請念及聲請人有固定居所,並有正當職業,且非犯5年以上重罪,復坦承不諱,案情已臻明朗,聲請人家中尚有老父、老母及由雙親照顧的兒子,希望返家安頓,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認罪嫌重大,且前有通緝
之紀錄,於共犯遭查獲後即逃匿,本案又係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所涉詐欺犯行多起,通緝逃亡中又一再犯案,復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仍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難以其他方法以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羈押。而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前係經通緝而到案
,且前於共犯 張李維 為警查獲前,經張李維授意逃離現場,致警方無法查獲本案犯行,此情實已彰顯其有逃亡之事實,而聲請人另有反覆實詐欺犯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俱如前述,則聲請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診療情形,該所覆以:「該收容人係於103年4月23日羈押入所,目前定期安排精神科門診併藥物治療中,據最近1次(103年6月17日)診斷為『非典型鬱症、未明示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安排醫師複診或戒護外醫檢診。」等節,有該所103年6月19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依聲請人之病情,於看守所內持續追蹤即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該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聲請人照顧父母子女等情事,復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