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德於民國103年9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起駛正欲右轉之際,適有同向之 劉政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起駛正欲直行,2車遂發生輕微擦撞,賴明德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球棍下車後,對劉政憲揮舞叫囂並恫稱:「你現在是衝三小、你是眼珠青冥嗎?(台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而使劉政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政憲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30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其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賴明德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乃持棒球棍下車,並對告訴人稱:「你現在是衝三小、你是眼珠青冥嗎?(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駕車要送錢去給客戶,發生車禍當下伊主觀上認為是假車禍,拿球棒只是自保,因為伊不知道當下是何種情況,伊說那些話的內容不算是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2車發生擦撞後,遂持棒球棍下車,並
對告訴人稱:「你現在是衝三小、你是眼珠青冥嗎?(台語)」等語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政憲於警、偵訊時指稱:伊騎乘機車在文心路和公益路口,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擦撞,被告一下車就從車內拿出棒球棍,對著伊舉高揮舞、吶喊叫囂,第一句是說「你現在是衝三小、你是眼珠青冥嗎」,因伊的傷口原本就有開刀,事故當時碰到傷口很痛,以致於伊記不清楚被告其餘叫囂內容,且當時被告手持棒球棍,朝伊的方向走來,伊感到非常恐懼害怕,怕他衝過來打伊,伊的傷口又剛好在出血、非常痛,於是伊不支倒地,機車也倒地,旁邊的機車騎士 蘇英瑋 出聲喝止被告,說是被告不對在先,不應該拿棒球棍要打人,並跟被告說伊受傷了,叫被告不要拿棒球棍嚇人,後來被告才開始關心伊受傷狀況,之後救護車到場將伊送醫等語(偵卷第16頁、第22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前幾天胸口開刀,傷口尚未復原,
2車稍微擦撞到,當下機車龍頭撞到伊的胸口很痛,伊用腳撐住機車,但伊痛到沒辦法講話,也無法動彈、完全沒有任何動作,同時被告駕駛汽車停下來,他拿棒球棍下車走過來,大聲講話,他一開始跟伊說「你現在是衝三小、你是眼珠青冥嗎」,後來他愈來愈走靠近伊直到約1公尺左右,他又拿棒球棍,伊被嚇到覺得害怕,加上胸口痛、呼吸緊張喘不過氣,伊就不支而人車向右倒地,旁邊的機車騎士蘇英瑋看到,就請被告不要這樣、請被告把棒球棍放回去,蘇英瑋還幫伊叫救護車,後來被告把棒球棍放回車內後有過來關心伊,且陪同伊至醫院等語(院卷第31-32頁);以及證人蘇英瑋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各騎乘機車在慢車道停等紅綠燈,號誌轉成綠燈要直行時,快車道有一輛被告所駕駛汽車要右轉,但未打方向燈,告訴人的機車直行就擦撞到該汽車右後保險桿,然後被告一下車就手持棒球棍朝告訴人走過來,且口出髒話、三字經,叫囂說會不會騎車什麼的,那時告訴人看到被告手持棒球棍,告訴人就倒下,伊便趕緊扶起告訴人,伊跟被告說:話好好說,不要這樣動手動腳,被告見告訴人不舒服,就把棒球棍放回車上,有走過來問告訴人的傷勢等語(偵卷第19頁、偵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對於上述客觀事實亦不否認(院卷第30頁背面),此外,復有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6-27頁;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發生擦撞事故後,率然持棒球棍下車揮舞,並對告
訴人揚言:「你現在是衝三小、你是眼珠青冥嗎?」,雖被告以拿棒球棍係自保,說那些話的內容不算是恐嚇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逕持棒球棍下車揮舞,並對告訴人揚言:「你現在是衝三小、你是眼珠青冥嗎?」,參以2車發生擦撞當下已有行車事故糾紛,則被告倘無恫嚇、嚇退對方之意,又豈需持棒球棍下車揮舞或叫囂!依當時情境及一般社會客觀經驗為判斷,此種舉止及言語上之威嚇,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無訛。另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劉政憲所述於甫發生擦撞後,其痛到幾無法講話,也無法動彈、完全沒有任何動作,以及被告於審理時亦供陳:告訴人沒有任何客觀行為讓伊認為是假車禍,僅係自己假設對方是假車禍,伊有帶手機但沒想到報警,報警難道真的有用,伊也不相信警察等詞(院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則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而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被告辯稱基於自我防衛之意為可採。故被告上開持棒球棍揮舞、對告訴人揚言恫稱之所為,已構成恐嚇行為甚明,要不因嗣後被告見告訴人倒地、經證人蘇英瑋勸阻,隨即收起棒球棍,並上前關心告訴人傷勢及陪同就醫等,而解免其恐嚇罪責。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重利、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
(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僅因偶然行車擦撞事故,竟持棒球棍下車,且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對告訴人造成侵害、內心恐懼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部分,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
40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院卷第26頁),及經告訴人到庭陳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院卷第34頁背面),綜合上述犯罪手段、動機與情節,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