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嘉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6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震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震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除助長竊盜他人物品之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收受贓物之價值,且被害人已將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21862號被告張震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震嘉(原名 張价仁 )前因2次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小黑 」或「小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NM─620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 陳樹榮 所有,於103年7月26日10時許至103年7月27日1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遭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2時30分,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某停車場,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承租而持有之,再懸掛在其不知情母親 洪新花 所有、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3826─PR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3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張震嘉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莊文龍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NM-620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陳樹榮)。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震嘉矢口否認知道該NM─620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屬贓物,先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就向朋友「小A」詢問有無車牌可供伊使用,「小A」就拿出NM-620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原本要賣伊3000元,伊不要,改以月租1000元向「小A」租用,「小A」說車牌是伊所有云云;嗣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的車子之前借給朋友,牌照稅沒繳,就被監理所註銷車牌,借朋友開出去被拔,伊要開車去上班,就問朋友有無車牌,朋友說有,本來要賣伊3000元,後來伊說用1000元租1個月,朋友就租給 伊云云 ;嗣再改稱:伊原本是把車借給綽號「嫂子」的朋友,後來「嫂子」開車出去被警察臨檢並拔牌,還車時已沒車牌,「嫂子」說「小黑」有輛報廢車,伊在103年7月28日聯絡「小黑」,「小黑」原本要把該2面車牌賣伊6000元,伊提議月租1000元,「小黑」同意,隔天2時30分,就把車牌交給伊云云。惟查:(一)該NM─620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陳樹榮所有,於103年7月26日10時許至103年7月27日1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遭竊,嗣於103年8月5日21時30分許,被告駕駛該原懸掛車牌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莊文龍,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乙節,業據證人陳樹榮、莊文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述車牌確屬贓物無疑。(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25條、第33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之故,在正常情況下,汽車所有人實不可能將車牌棄而不用,車牌縱經註銷,也會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不會出售、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否則倘若對方持以供犯罪使用,豈非得不償失?從而,如遇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的情形,依一般人認知,應可判斷該車牌多半係以諸如竊盜、詐欺、侵占、強盜等財產犯罪而取得,豈會在未要求對方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的情況下即予以租用?被告曾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對此亦有所懷疑,詎其竟仍主動要求以月租1000元之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租用上述2面車牌。足徵其在租用該2面車牌時,應已知上開車牌應屬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因2次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張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樹榮之上開車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賢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