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智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64號被告黃彥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彥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7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而該案中扣得之改造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2年
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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