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279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與被告達成
協議,故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簽發票面金額40000元之本票
乙紙或租賃契約書,內容 陳明 每2年給付原告8000元,若一
次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追加請求增加租金。經查核屬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5月初,因被告竊佔其台北縣板
橋市○○街○○號店面土地,經提出申訴,拆除隊派員現場鑑
定確定已列待拆。被告以目前有親戚使用為由要求緩拆,書
立緩拆請求書,另同意給付自97年3月22日起至98年3月22
日延至99年3月22日給付8000元,作為佔地之補償。再約定
違建戶所造成之滲漏污水至仁民街65號店面室內修繕費
30000元,各分擔半數,即15000元,共計23000元,如不給
付加倍賠償。嗣於98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並為公證,約定
自98年4月29日起,每年給付租金4000元,每2年一付,為期
10年,若被告違約,願給付雙倍之賠償,被告已於98年7月
23日給付自98年4月29日起頭2年之租金8000元及修繕費
15000元,共計23000元。惟恐被告一再違約,遂請求就10
年之約定即自100年起至110年止之租金40000元,簽發本票
乙紙,票面金額為40000元,或書立租賃契約書,內容陳明
每2年一付,一次不給付視為全部違約,以示信諾。爰起訴
請求被告簽發面額40000元本票乙紙,或書立租賃契約書,
內容陳明每2年一付,一次不給付視為全部違約並受強制執
行。原告嗣又追加請求增加租金(見本院9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等件影
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在公證處已經講好
了,沒有寫逕受強制執行,…,協議書是公證處打的,有唸
給我們聽,租金4000元是原告自己同意的,雙方講好用租金
方式處理,不同意調漲租金等語,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協議
書並未無被告應簽發本票或租金一次不付視為全部到期,逕
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有被告所提出公證書及其附件之協議書
影本1件附卷可稽,該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欄
記載為無,則原告請求被告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或記載
租金一次不付視為全部違約逕受強制執行之租賃契約書,顯
屬無據。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甫於98年7月23日成立協議並
經公證,約定租金1年4000元,有上開公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
稽,迄本件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逾4個月,當
無不動產價值昇降可言,且本件租賃協議又係定有10年期限
之租賃,調整租金與民法第442條之規定顯有不符,原告請
求增加租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簽發面額40000元本票乙紙,
或書立租賃契約書,內容記明租金一次不給付視為全部違約
,逕受強制執行,並請求增加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