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世瑋 (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
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黃世瑋(原名:丙○○)為被告,於民國98年
11月9日起訴請求其清償借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
國96年9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顯無
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