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6,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110元,扣除前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