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27之27號3樓大囍
宴社區E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
社區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大囍宴社區管理組織章程暨社
區生活公約規定E棟住戶每月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千
3百元,採月繳方式,惟被告積欠民國98年5月至98年9月,
共計5個月之管理費共計6千5百元,經原告催告皆未給付,
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大囍宴社區會議記錄、增訂與
修訂修文、大囍宴社區管理組織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建
物登記謄本、欠費總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另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大囍宴社區管理組織章程暨社
區生活公約及增訂與修訂條款,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共計6千5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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