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乙○○被告甲○○BUI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甲○○(BUITHIMAI)結婚,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8年1月初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經原告以電話請求被告返臺,被告仍不願返臺並告知要與原告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文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間離家返回越南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於不顧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8年1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其他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134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8年1月11日離家後,至今均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告行止,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