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3、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敏文係 麥玉靜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麥玉靜前因不堪賴敏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①相對人賴敏文不得對聲請人麥玉靜實施家庭暴力。②相對人賴敏文不得對於聲請人麥玉靜為騷擾、接觸行為。③相對人賴敏文應遠離聲請人麥玉靜住所(地址:南投縣○○鎮○○路○○號)至少5公尺。詎賴敏文於99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不知遵守,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賴敏文於農曆過年期間之100年2月4日晚間22時30分許,經
麥玉靜默許進入南投縣○○鎮○○路○○號後,因賴敏文與麥玉靜之二女兒 賴佳宜 未包紅包予賴敏文,賴敏文遂要求賴佳宜下跪並包紅包予賴敏文,麥玉靜見狀前去調停,賴敏文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非公開場所之南投縣○○鎮○○路○○號內,以「幹你娘」、「臭雞巴」之話語辱罵麥玉靜,並待警方到場處理後,向警方表示「我昨天才跟她(指麥玉靜)相幹過」等語,以此方式對麥玉靜為騷擾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㈡賴敏文又於100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明知應遠離麥玉
靜所居住之南投縣○○鎮○○路○○號處5公尺以上,且不得對麥玉靜為騷擾、接觸之行為,另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酒後佯稱需雇用工人進入南投縣○○鎮○○路○○號整理草皮,進入上開處所,並對麥玉靜及麥玉靜之子 賴志昇 說:「幹你娘,你們母子都搬出去」等語,以此方式對麥玉靜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麥玉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麥玉靜、賴志昇、 廖佩吟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麥玉靜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係本院承審該聲請保護令案件法官基於職權,在公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本院審酌該文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得為證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卷內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係公務員基於職權,在公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賴敏文固 坦承於100年2月4日進入南投縣○○鎮○
○路○○號,並要求賴佳宜包紅包予伊,且於100年3月20日進入南投縣○○鎮○○路○○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於100年2月4日當天,僅在大女兒與二女兒面前說:「我收到保護令後還是與麥玉靜生活在一起,不管甚麼都在一起」,並沒有說伊昨天還跟麥玉靜發生性行為,而伊於100年3月20日之所以進入南投縣○○鎮○○路○○號,係因為麥玉靜要求伊至花園除草,伊才進入南投縣○○鎮○○路○○號,且伊並未對麥玉靜為任何騷擾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係麥玉靜之夫,有戶口名簿影本2件附卷為憑(
見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第38頁),被告前因於99年10月10日,酒後對麥玉靜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麥玉靜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審核相關事證後,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①相對人賴敏文不得對聲請人麥玉靜實施家庭暴力。②相對人賴敏文不得對於聲請人麥玉靜為騷擾、接觸行為。③相對人賴敏文應遠離聲請人麥玉靜住所(地址:南投縣○○鎮○○路○○號)至少5公尺,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99年11月11日對被告諭知應遵守保護令裁定事項,此有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73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全卷核對無誤,是被告前因對其配偶麥玉靜實施家庭暴力,麥玉靜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確有對麥玉靜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3項之規定,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100年2月4日晚間22時30分許,經麥玉靜默許進入南
投縣○○鎮○○路○○號後,因賴佳宜未包紅包予被告,被告遂要求賴佳宜下跪並包紅包予被告,麥玉靜見狀前去調停,被告遂於非公開場所之南投縣○○鎮○○路○○號內,以「幹你娘」、「臭雞巴」之話語辱罵麥玉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並向警方表示「我昨天才跟她(指麥玉靜)相幹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麥玉靜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673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49、50頁)、證人賴志昇(即麥玉靜與被告之兒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56、58頁)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麥玉靜雖證稱:伊同意被告於100年2月4日進入南投縣○○鎮○○路○○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被告進入南投縣○○鎮○○路○○號之行為,固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然被告仍不得對麥玉靜為騷擾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麥玉靜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語帶哽咽(見100年度偵字第673號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麥玉靜至本院作證陳述時,陳稱:「我怕我說實話回去會更慘」等語,證人麥玉靜並當庭流淚(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之行為對於麥玉靜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致證人麥玉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陳述時仍哽咽、流淚。
㈣又被告於100年3月20日確曾進入南投縣○○鎮○○路○○號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麥玉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0日伊沒有同意被告進入南投縣○○鎮○○路○○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據證人麥玉靜於偵訊時證稱:伊並未要求被告進行除草之工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73號卷第54頁),此外,證人賴志昇、廖佩吟於偵訊時亦證稱:100年3月20日並無工人進入南投縣○○鎮○○路○○號進行除草之工作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第52頁)。
被告雖辯稱:100年3月20日伊有雇用 陳龍河 進入南投縣○○鎮○○路○○號進行除草之工作云云,惟據證人麥玉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0日當天陳龍河並未在伊住處外面,當天被告沒有說要找人來除草,伊沒有要求被告找人來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賴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0日當天伊沒有看到陳龍河到伊住處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經由麥玉靜之指示,雇請工人進入南投縣○○鎮○○路○○號進行除草工作,始會進入南投縣○○鎮○○路○○號云云,顯屬虛構之詞。另證人陳龍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20日到南投縣○○鎮○○路○○號之2號除草,伊看到被告在南投縣○○鎮○○路○○號之2號指揮伊怎麼工作,伊知道麥玉靜在房子內,但是伊沒有看到她,100年3月20日伊只有看到被告指揮伊工作,伊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依證人陳龍河前揭證詞,證人陳龍河並未看到麥玉靜,證人陳龍河係受被告之指示到南投縣○○鎮○○路○○號之2號除草,足認證人陳龍河並未到南投縣○○鎮○○路○○號進行除草之工作,是證人陳龍河之前揭證詞並不足以證明麥玉靜有委託被告雇請工人前來除草。此外,被告於100年3月20日進入南投縣○○鎮○○路○○號後,尚對證人麥玉靜及賴志昇說:
「幹你娘,你們母子都搬出去」等語,業據證人麥玉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第21頁、100年度偵字第673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證人賴志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57頁)證述明確,堪信被告於100年3月20日無故進入南投縣○○鎮○○路○○號後,尚對證人麥玉靜為騷擾之行為。又本案被告於100年3月20日案發後經警據報處理並對被告進行酒測,發現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63mg/l,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麥玉靜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㈤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本案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命其不得對麥玉靜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麥玉靜為騷擾、接觸行為及應遠離麥玉靜住所(地址:南投縣○○鎮○○路○○號)至少5公尺,卻仍於上述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臭雞巴」之話語辱罵麥玉靜,並待警方到場處理後,向警方表示「我昨天才跟她(指麥玉靜)相幹過」等語;復於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酒後佯稱需雇用工人進入南投縣○○鎮○○路○○號整理草皮,進入上開處所,並對麥玉靜及麥玉靜之子賴志昇說:「幹你娘,你們母子都搬出去」等語,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分別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禁止騷擾行為、禁止對麥玉靜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應遠離被害人麥玉靜住所特定距離。
㈥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違反保護令2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為麥玉靜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4款所為之禁止騷擾、遠離被害人之住所特定距離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雖均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法條雖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違反本院所發應離被害人麥玉靜住所5公尺以上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部分,顯係誤引,該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4款為論罪之條款。
㈡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麥玉靜之夫,被告前已因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由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家庭成員麥玉靜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麥玉靜騷擾、接觸行為,並應遠離麥玉靜住所至少5公尺,被告不知警惕,竟再次對被害人麥玉靜實施家庭暴力、對麥玉靜騷擾及並未遠離麥玉靜之住所至少5公尺,再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2次,足認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禁令之公權力,並嚴重危害被害人麥玉靜之生活秩序及人格尊嚴,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