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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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債務人 劉國軒劉廣聲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七十二期,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第十三期至七十二期給付新臺幣玖仟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
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休閒族果汁店(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收入切結書(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3頁、第175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1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24.4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公告價值分別10萬
元、35萬元對若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若霖公司)及偌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偌霖企業)之投資2筆,此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惟據若霖公司民國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聲請卷第181頁、第184頁及第186頁)可知,該公司95至97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6萬2,650元、-12萬
66元及-25萬4,119元。又據偌霖企業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聲請卷第106至、第112至113頁)可知,該公司自95年1月至97年6月之銷售額總計平均每月為5萬4,133元,進項總金額平均每月為3萬9,412元,則二者差額即收益平均每月僅1萬4,721元。是債務人上開2項投資之價值幾無殘值,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7萬5,106元,扣除必要支出37萬7,880元後,餘額為59萬7,226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1萬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任職休閒族果汁店店員乙職,切結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為2萬至2萬2,000元間(參該切結書,見聲請卷第23頁、第175頁;本院卷第107頁)。其自陳於臺北縣○○鎮○○街○○號之休閒族果汁店工作,計時領薪、時薪80元、每日工作10小時以上、平均每月至多有薪資收入2萬2,000元,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㈢又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
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居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付其未成年子 劉嘉明 (00年0月出生)扶養費3,000元,並於劉嘉明成年後每月增加給付還款金額3,000元等語。衡酌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元、債務人已於81年11月離婚且其前配偶非其子劉嘉明之生母等諸因素,其自陳扶養費之支出堪認適當。至待其子劉嘉明成年(100年6月)後另增加每月清償金額,提出第13期至72期增加給付3,000元之更生方案,該條件亦為公允。且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745元,扣除上述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1萬2,745元,顯低於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未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另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還款成數過低
、應兼職增加收入、應延長清償期至8年、電話費偏高、房租費用應與同居人分攤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是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亦與債務人是否必須兼職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又關於延長清償期,參酌更生方案原則上之清償期為6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點參照)、債務人現齡近58歲(00年00月出生),待該更生方案清償期滿亦已近強制退休年齡等因素,是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合理。至於電話費及房租費支出合理性疑慮,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從而,債務人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待其子劉嘉明成年後,提出第13期至72期增加給付3,000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2.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13期至72期,每期給付9,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250萬4,210元││4.清償總金額:61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24.4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花旗(台灣)商業│268,029│10.70%│642│963│││銀行│││││├──┼────────┼─────┼────┼────┼────┤│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82,831│7.30%│438│657││││││││├──┼────────┼─────┼────┼────┼────┤│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21,265│8.84%│530│795│├──┼────────┼─────┼────┼────┼────┤│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44,549│13.76%│825│1,238│├──┼────────┼─────┼────┼────┼────┤│5│滙豐(台灣)商業│66,130│2.64%│158│238│││銀行(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71,528│10.84%│651│976│├──┼────────┼─────┼────┼────┼────┤│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3,442│5.33%│320│480│├──┼────────┼─────┼────┼────┼────┤│8│玉山商業銀行│114,269│4.56%│274│411│├──┼────────┼─────┼────┼────┼────┤│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14,255│8.56%│513│770│├──┼────────┼─────┼────┼────┼────┤│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2,104│10.47%│628│942│├──┼────────┼─────┼────┼────┼────┤│11│台灣美國運通國際│70,011│2.80%│168│251│││公司│││││├──┼────────┼─────┼────┼────┼────┤│12│澳商澳盛銀行(原│310,514│12.40%│744│1,116│││荷商荷蘭銀行)│││││├──┼────────┼─────┼────┼────┼────┤│1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5,283│1.81%│109│163│├──┼────────┼─────┼────┼────┼────┤││合計│2,504,210│100%│6,000│9,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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