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隆冒名邱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隆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文隆與以修理汽車為業之 胡倧毓 (所涉共同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為朋友關係,胡倧毓曾因工作需要車輛零件,而要求邱文隆尋找所需廠牌之車輛為下手行竊目標,以供其拆解零件。邱文隆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胡倧毓,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胡倧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
0—六八九二號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旁載邱文隆,於同日二十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某處無人看管之停車場內,由胡倧毓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警戒四周狀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並由邱文隆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徐晉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三三號白色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得手後,將該車駛至胡倧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旁約三百公尺處之荔枝園內藏放,胡倧毓並將該車之車牌丟棄(未尋獲),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五0九三號之已報廢車牌,以避免他人發覺該車係遭竊車輛,嗣胡倧毓交付一萬五千元予邱文隆作為報酬。
⒉二人復均承前犯意,邱文隆經胡倧毓允諾竊得所需之自小
貨車後,可獲得其因拆解所竊得之自小貨車零件,用以維修自小貨車所賺取修理報酬之四分之三金額後,由胡倧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六八九二號之自小客車,旁載邱文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旁空地,見 王德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五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胡倧毓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警戒四周狀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並由邱文隆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行接線方式啟動車輛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邱文隆、 胡倧毓旋 分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⒊邱文隆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持其所有之前揭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何屘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屘,應予更正)所有、而由何屘之子 陳翰霆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六七六八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二十萬元),得手後,旋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十五時許,在 陳勇志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勇志汽車材料行」附近,以三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陳勇志。
㈡嗣邱文隆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邱文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
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去之際,適為王德發之鄰居 連太延 所發覺,乃立即告知王德發,王德發遂迅速搭乘由連太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共同在後跟追。 嗣連太延 、王德發一路跟追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時,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繼續在後跟追。邱文隆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工業區附近時,察覺有異,遂急忙將前揭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國慶化學公司之後方空地,並匆匆搭乘胡倧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八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離。警方接獲連太延、王德發報案後,即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華路口處,並在該處發現由胡倧毓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進而進行追捕,終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永興路口,攔獲邱文隆與胡倧毓,並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之置物槽內,扣得邱文隆所有且供邱文隆、胡倧毓共同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復在該車內,扣得與本案均無關連之美工刀、鉗子、梅花扳手、小型十字起子、折疊小刀等工具一批及行動電話五具。末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述之國慶化學公司後方空地,扣得前揭尚未熄火且駕駛座車門未及關上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王德發),因而查獲上述㈠⒉所示之犯行。
⒉又邱文隆於員警調查其所涉上述㈠⒉所示犯嫌之際,主
動向員警陳述其尚有為如上述㈠⒈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胡倧毓前揭住處後方之荔枝園內,查獲徐晉慧所有前揭已改懸掛W九—五0九三號車牌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一輛(業已發還予徐晉慧)。
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勇志汽
車材料行」,當場查獲正在拆解上開Y二—六七六八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予陳翰霆)零件之陳勇志,因而查獲上述㈠⒊所示之犯行。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另據被害人徐晉慧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㈠】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復經共同被告胡倧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參見偵卷㈠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㈠】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證領據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刑案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二0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
㈢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另據被害人王德發、證人連太延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參見偵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復經共同被告胡倧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車牌號碼00—0二五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六八九二號之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車牌號碼00—0二五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六張、扣案螺絲起子照片二張、共犯胡倧毓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九二號之自小客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三四頁、第四四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四七頁、第五0頁、第三八頁、第四五頁、第四九頁、第四六頁),復扣得被告邱文隆所有而供邱文隆、胡倧毓竊盜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
㈣犯罪事實㈠⒊部分,另據被害人陳翰霆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偵查影印卷宗【以下簡稱偵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之一頁),復經另案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㈡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之二頁),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二三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卷內資料,本件係被告邱文隆涉嫌連續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其胞兄「邱文欽」姓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邱文欽」署押及捺指紋,致檢察官誤認邱文隆為「邱文欽」,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姓名為「邱文欽」,向本院提起公訴。故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人即邱文隆,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邱文欽」,而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之年籍資料訂正為邱文隆之年籍資料,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投檢榮敦九十二公訴蒞庭二八一七字第0103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本院卷㈡第四四頁、第四八頁、第一一六頁),是本院自得對被告邱文隆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文隆為前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邱文隆為上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之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時(即行為時)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惟上揭條文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除修正該條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⒌被告邱文隆有上述⒈、⒊應予比較之情形(詳後述),經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邱文隆與共犯胡倧毓就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邱文隆就犯罪事實㈠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㈣被告邱文隆與共犯胡倧毓就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所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文隆上揭二次普通竊盜犯行及一次加重竊盜犯行,均
時間緊接,且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有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別,仍屬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曾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員警供出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犯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04489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一份(見本院一00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㈡】第七三頁)附卷可憑;惟其如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之犯罪已被員警發覺查獲,則其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既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犯罪事實㈠⒊所示犯行;然該部分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嗣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另被告前曾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張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許,持固定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在新竹市○○區○○路六段四五九巷口,共同竊取特營大貨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各一輛,及置於車內之物;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分許,亦持固定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在桃園縣○○鄉○○路與南祥路口,共同竊取營業大貨車一輛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查就客觀事實上部分,被告於前案中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本件連續竊盜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五月間,相距逾二年之久,時間上非屬密接,且前案犯罪地點在桃園、新竹一帶,與本件均在當時之臺中縣市(改制後均為臺中市)犯案迥然有異,難認有概括之犯意存在,故本案與前案已確定之竊盜案件,非屬連續犯之同一案件,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堪認其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⑵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⑶與共犯胡倧毓先為普通竊盜犯行後,又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兇器共犯竊盜,另又單獨為普通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⑷本次連續竊盜次數為三次,所得財物價值共計約五十萬元之損害情形;⑸雖被告所竊之前揭車輛, 嗣均 經被害人徐晉慧、王德發、陳翰霆領回;惟前揭車輛發還時分別有車牌未尋獲、車門鎖遭破壞、車內零件遭拆解之情形;⑹其就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與共犯胡倧毓所共犯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參與分工情節,以及共犯 胡倧毓業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⑺犯罪之動機均係為拆解車輛零件而下手行竊;⑻惟其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因有逃匿情事,經本院依法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對其發布通緝,此有本院九十三年投院太刑緝字第七七號通緝書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二0六頁)。嗣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三日為警緝獲歸案,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百年一月三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0004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頁)。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經警於嗣後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暨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致該物已不存在時,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七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邱文隆所有,且供其與共犯胡倧毓為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竊行所用,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偵卷㈠第一三頁、第六六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一二0頁),雖該螺絲起子已於共犯胡倧毓所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銷燬而不存在,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之一頁),依首揭說明,仍應於本判決中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⒉至扣案之美工刀、鉗子、梅花扳手、小型十字起子、折疊
小刀等工具一批及行動電話五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犯前揭各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邱文隆所有、為犯罪事實㈠⒈、⒊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形體不明,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是公訴意旨認扣案之美工刀、鉗子、梅花扳手、小型十字起子、折疊小刀等工具一批及前揭自備鑰匙一支,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察查獲伊時,雖然警察有要求伊拿出證件,但是因為伊沒有證件,所以伊並沒有拿出任何證件,就只是將其胞兄邱文欽的年籍資料背誦給警察聽。卷內所有邱文欽之署名及指印均是伊所簽捺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具保人陳勇志、證人即共犯胡倧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簡國龍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邱文欽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0頁),復經承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將被告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邱文隆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30009164號鑑驗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是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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