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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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塑膠藥鏟壹支、空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鎮○○里○○路○○○巷十三之二號住處,以海洛因放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塑膠藥鏟一支、空夾鍊袋二個。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採尿送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其後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檢,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衛檢字第五六四七八號函所附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塑膠藥鏟一支及空夾鍊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塑膠藥鏟一支、空夾鍊袋二個,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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