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2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 張育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陳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超過年息16%部分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由富邦銀行提供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轉帳消費額度(富邦銀行得視情況調整),動用期間自富邦銀行核准至當年或次年3月1日止,最長不超過1年,並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1.65%計收帳務管理費(即月息1.65%),且每次動用支付手續費100元,屆期時,如被告繳款情形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且未於借款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終止本額度之書面通知時,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續予借款期限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不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計收之帳務管理費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計收之帳務管理費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2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48,224元;又被告於94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9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8,050元,利息5,772元,違約金2,909元,合計66,731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4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731元,及其中58,050元,自97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萬利週轉金本金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片查詢、信用卡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萬利週轉金本金48,224元,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8,050元,利息5,772元,合計63,822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萬利週轉金違約金約款及信用卡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末查,依被告與富邦銀行所簽訂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應計收之帳務管理費10%加收違約金,如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應計收之帳戶管理費20%加收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頁)、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6.73%~19.98%計收…」、第7項第2款約定:「…逾期一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則萬利週轉金之利息合併違約金計算,及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合併違約金計算,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原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就週轉金違約金約款之請求,及信用卡違約金2,909元之請求,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均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